第63條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