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2條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 第153條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 第154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
- 第155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 第156條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 第157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 第159條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 第160條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
- 第161條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 第162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 第163條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 第16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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