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收之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登記時,地價補償費發給順序,應按其權利訂定或設定之先後為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二、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後,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規定,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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