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省(市)工業同…
- 第22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 第23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24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25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
- 第26條工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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