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