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第23條 法規:人民團體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第四章 職員 第2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