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
- 第18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第19條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
- 第20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21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23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
- 第24條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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