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