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受罰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
三、受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於該行為終了、受裁罰性不利處分執行完畢、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五年,或受拘役之宣告,執行完畢逾五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3條
第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