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戶政事務所發現申請人於領證前有出境戶籍遷出、死亡、受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或撤銷戶籍情事者,應不予核發新證;新證已製作完成者,應予作廢。戶政事務所發現新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作廢並重新製發:一、卡面印製資料、影像模糊或錯誤。二、卡體彎折、刮壓裂痕或凹凸變形。三、晶片脫落、磨損或無法讀取。四、卡面記載事項於領證前已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