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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33條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
- 第34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34-1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第35條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
- 第36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37條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39條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40條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41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 第42條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 第43條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44條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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