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財務困難情事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各款規定文件,經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分期足額提撥應有費用至急難支出專戶,或於公共造產基金、其他政府基金專戶分期足額補列之: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一)最近一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之財務預測,並經會計師核閱。
(三)分期提撥計畫及自行編製之預估現金流量。
二、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一)最近三年之基金預決算書。
(二)分期補列計畫。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1-1條
第2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