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第4條 法規:臺灣省民選鄉鎮縣轄市長給卹辦法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左列情形之一: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前項人員,除按第三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在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