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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寺廟條例
第10條
監督寺廟條例 第10條
法規:
監督寺廟條例
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10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
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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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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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條
第9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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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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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11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2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
第3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4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5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6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7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8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9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11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12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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