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第4條 法規: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4條 第二條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自願退職:一、罹患重病不能勝任職務連續達一年以上者。二、非因公居留國外逾半年者。前項視為自願退職人員,經各該民意機關通知之次月起,六個月內不申請退職,由各該民意機關代辦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