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有不足支應權利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土地價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之餘額調配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