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第4條 法規: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4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一、再任有給公職。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四、移居國外定居。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