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29條 法規: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五章 紀律 第29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申誡。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