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18條 法規: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第18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