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86-1條
第四章 (刪除) › 第九節 罷免 ›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8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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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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