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