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2條 法規: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基金管理目 第12條 本基金資產之處理,如收回款項大於投資成本時,應提列部分列為本基金之投資損失特別準備;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投資成本時,其差額應先以投資損失特別準備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前項投資成本,應包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各基金之補償及收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