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16條 法規:訴願法 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16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