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第14條 法規:訴願法 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一章 總則 ›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