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4條 法規: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類別: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4條 訴願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