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8條
第28條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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