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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第10條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第10條
法規: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組織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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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所屬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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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二、具有法官、檢察官、行政…
第3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定期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第4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
第5條
(刪除)
第6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
第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
第8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之消費爭議案件,應行迴避。消費者保護官如有應行迴避而不自行…
第9條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所屬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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