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具安全威脅之物品,為預防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得代為保管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前項代為保管之物,應簽發保管物清單,載明代保管之時間、處所、保管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代為保管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
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
代為保管之物無繼續代保管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所有人、持有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第一項代為保管之物品如屬軍器、凶器或其他相類之危險物品,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交由相關機關依法扣留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