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經核定給與安置就養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原核定:一、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或未實際進住榮家或榮院護理之家。二、未實際進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三、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或因個人意願放棄。經廢止安置就養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重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