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