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受理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申請認可辦法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認可來臺展出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文化、藝術、教育意義。
(二)長期存置地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
(三)所有權人應不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進口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五)展出活動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一)符合文化、藝術、教育意義。
(二)長期存置地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
(三)所有權人應不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四)進口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五)展出活動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申請單位得依前條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清冊(詳附件一、二)。
(二)展出活動計畫書。
(三)契約書。
(四)展出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清冊(含電子檔):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申請單位得於文物、藝術品或標本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應主動以書面告知本部。
(一)申請書及清冊(詳附件一、二)。
(二)展出活動計畫書。
(三)契約書。
(四)展出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清冊(含電子檔):名稱、材質、尺寸、年代、典藏單位或所有人、存置地點及其照片圖檔。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如非本國文,應併附中文翻譯。
申請單位得於文物、藝術品或標本進口日之一個月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變更,應主動以書面告知本部。
申請案之認可結果,本部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經認可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本部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另公告於本部資訊網站。
經認可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本部應以公函併附申請書及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清冊通知司法院及法務部,另公告於本部資訊網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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