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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審查項目進行審查: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
二、工程技術。
三、經營規劃。
四、財務結構。
五、頻道規劃。
六、訂戶服務。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審查基準如下:一、公司組織與人力配置:應包含內部治理及稽核制度。
二、公司各部門及人員編制:應足以因應其業務、技術發展及訂戶需求。
三、定期增進員工知識、技能之培訓計畫:應依其組織內各部門功能及性別平等,訂有不同主題之培訓計畫,並明訂其時數、人數與經費之規劃。
四、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應有工作規則、勞動權益與員工福利相關規劃。

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工程技術,審查基準如下:一、系統架構規劃、設備設置、工程安全及維運計畫: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自行設置頭端、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系統須具有穩定品質之傳輸設備、容量及電源之備援機制。
三、申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宜與其他電信服務訂有明確區隔,以利界定法規義務與責任。
四、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訂有網路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五、前瞻性之技術發展計畫:應訂有包括新技術引進與數位匯流發展規劃。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經營規劃,審查基準如下:一、未來九年之規劃經營理念及特色:應擬訂短程、中程、長程之分期設置工程、業務推展計畫,且符合預期目標。
二、經營地區之市場調查結果:應包含定期之訂戶服務滿意度與收視意願調查。
三、社會服務及公益相關事項之實施計畫:宜擬具回饋地方、維護身心障礙權益、弱勢族群收視費用補助及社會服務之活動規劃。

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財務結構,審查基準如下:一、未來九年之財務結構規劃、資金運用能力及內控機制:應訂有未來九年之財務結構、資金運用能力及內控機制規劃。
二、資金來源與證明文件、財務與信用紀錄:應提供佐證資料證明資金來源、財務與信用紀錄。
三、擬訂收費標準與計算方式、頻道授權金額或上架費用、訂戶繳費方式及優惠措施:其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頻道授權金額以及訂戶繳費方式等,應妥適規劃。

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款頻道規劃,審查基準如下:一、頻道組合選擇之多元性:應規劃多元頻道組合,以供消費者選擇。
二、頻道上下架管理機制:應規劃合宜頻道上下架管理機制。
三、頻道變更原則及規範:應訂有頻道變更原則及規範之評估與處理程序。
四、播送公用頻道、地方頻道之規劃:應擬訂公用頻道推廣計畫,以及符合區域內民眾利益需求之地方頻道規劃。
五、購物頻道、廣告管理及插播式字幕之規劃:應符合本法相關規定。
六、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應有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方案,及鼓勵其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訂戶服務,審查基準如下:一、訂戶服務與申訴流程:應設有客服部門及宜提供免付費專線。
二、訂戶紛爭處理及權益保障機制:應訂有與消費者團體協商溝通服務方案,以及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三、訂戶契約及履約保障:應訂有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以及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四、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機制:應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設有訂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但補正期間不計入處理期間。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延長一次,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