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外,應就下列審查項目進行審查:一、申請人之資格及公司組織。二、工程技術。三、經營規劃。四、財務結構。五、頻道規劃。六、訂戶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