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前項所稱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及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法律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機關全銜、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章,送該電信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於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正式公文書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傳真查詢。
前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為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有關機關查詢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書面回覆說明之。

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電信事業處理查詢通信紀錄,應以不影響其營運作業,並依受理查詢日期先後之順序為原則。
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不在此限。
電信事業受理前項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時,應優先處理;其因優先處理所生公司營運作業及人員安全之費用,由查詢機關負擔之。

查詢費用依下列方式計收:一、單向發信通信紀錄:以每頁新臺幣十元計收。
二、雙向通信紀錄:以每號每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查詢期間不滿一日以一日計收。
前項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仍需計費。
查詢費用,查詢機關應於帳單繳費期限內付清。

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依法查詢電信通信紀錄者,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文,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

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