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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

前條人員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其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
二、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

第二條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具有職業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均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按是類人員退伍時軍階,依下列比例補助:上校級百分之二十;中、少校級百分之五十;尉級百分之七十;士官及士兵級百分之百。

第二條人員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免繳掛號費。
但屬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者,不予免繳。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於輔導期限內無職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條人員領有榮民證、義士證,惟未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至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時,其醫療費用由輔導會補助之。

第二條人員住院伙食費由病患自行負擔。
惟就養榮民於輔導會所屬醫療機構住院時,其伙食費差額由輔導會補助之。

領有榮民證、義士證並符合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人員,所需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及住入榮院護理(康復)之家或榮譽國民之家之醫療費用,由輔導會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輔導會各服務、安養機構,應協助本辦法適用對象,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或就醫等事宜。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