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主辦機關: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關。
二、民間機構:指符合促參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民間機構。
三、處理技術員:指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
民間機構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依投資契約興建完工,並依法令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經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同意文件。
民間機構應取得前項同意文件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民間機構從事業務範圍及處理技術員設置規定如下:一、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
主辦機關應依投資契約內容,將下列事項登載於同意文件: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業務範圍。
四、清除、處理方法。
五、投資契約內記載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場(廠)地點。
七、同意期限(同投資契約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主辦機關於核發同意文件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同意文件時,亦同。
民間機構因投資契約變更致同意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主辦機關應於投資契約變更後十五日內,辦理同意文件之變更。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設置之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徵得主辦機關及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移動及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民間機構應依主辦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同意之事項。
民間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數量總額得有前項同意文件同意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民間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契約期限及同意文件期限。
五、民間機構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民間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收受、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民間機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營運紀錄之申報後,除經核對無誤予以備查外,應要求申報者限期補正或依相關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及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七年。
民間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或處理場(廠)入口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主辦機關同意文件字號。
民間機構應置之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並於十五日內報請主辦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
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
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辦機關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民間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其同意文件:一、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未依投資契約內容或同意文件辦理者。
五、違反相關法規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
主管機關發現民間機構有前項各款之情事者,應轉知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民間機構自同意文件終止通知送達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自行負擔。
民間機構完成廢棄物處理後,應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委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