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規定之內容。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工廠應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應於投保後次日起一個月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時,亦同。

工廠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有關資料、文件、證件,應在其有效期間內妥為保存,以備查證。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