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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定,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跨國接收受刑人移交前在移交國受執行之紀錄,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已執行刑期,以供累進處遇分數之換算。

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如附表。
依前項換算基準換算之分數,得依移交國執行期間行狀考核紀錄,酌予增減。

跨國接收受刑人,依前條累進處遇分數換算基準所得分數,得進列適當之級別。
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跨國接收受刑人取得換算之累進處遇分數後,應經考核與認定,確具悛悔實據,符合陳報假釋之規定者,得由執行之矯正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