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其甄選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建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必要時,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通知民間機構: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者。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並為三日以上之公告: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其有不服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
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規定。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查核之用。
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自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日起,被接管營運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
但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及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有關民間機構之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
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營運收入有賸餘者,除雙方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由主辦機關依規定處理。
民間機構就有關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主辦機關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其一部營運者,就該強制接管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
協議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調處之。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運動設施,得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或原投資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接管人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主辦機關採取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違反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
三、對接管人或主辦機關所提之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四、其他有損民間機構本身或公共利益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送達民間機構與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結算報告書移交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