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販賣酒品得以下列方式擇一展示陳列,並應與一般商品明顯區隔:一、設置專區。
二、設置專櫃。
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酒品專區」或「酒品專櫃」字樣,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之一之警語,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四、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五、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六、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前項各款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
但前項第一款之警語,應與附圖合併標示之。
前二項規定之標示,應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並應固定附著於酒品展示陳列處。

酒販賣業者依前條展示陳列酒品,應距離結帳處外緣一公尺以上。
但於結帳處後方為酒品展示陳列者,不在此限。
營業面積小於六平方公尺或為攤販之販賣場所,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販賣料理酒類或屬專營販賣菸酒及其相關商品之場所,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