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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辦理轄區國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

分局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稅稽徵業務之執行。
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
三、國稅之審核。
四、國稅之稽查。
五、國稅之複核。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
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
九、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分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分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