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本法第五條所定全民防衛動員(以下簡稱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二、前款所定機關(構)、部隊、學校之主辦或配合辦理動員準備事務人員。
三、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之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一、建立或改革動員法令、制度,著有貢獻。
二、策劃指導動員準備事務得宜,致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
三、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項動員演習驗證,獲評鑑績效優良。
四、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支援災害防救任務,圓滿達成。
五、實施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業務訪問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評比,獲評績效優良。
六、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辦理各級戰綜會報,協力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有具體成效。
七、辦理動員準備綱領、方案、分類計畫及執行計畫之策訂、審議、執行,其成效卓著。
八、辦理動員準備事務學術研討、講習、宣導、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有助動員準備事務推行順利。
九、從事動員準備事務連續五年以上,對動員準備事務具有重大功績或特殊貢獻。
十、其他辦理動員準備相關事務,有具體成效。
依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一、協助國軍後備動員準備工作,有具體成效。
二、協助動員準備事務宣傳、慰勞、提供所需場地、物資籌備及相關事務工作推動,有具體成效。
三、協助動員演習或支援災害防救,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協助辦理動員準備相關事務,有具體成效。
本辦法之獎勵以下列方式為之:一、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各項演習驗證,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報)或主辦演習機關,依其實施計畫所定評鑑成績等別、獎勵方式及額度,給予獲評績優機關及參演人員適當獎勵。
二、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動員準備方案、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業務訪問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評比,由行政院動員會報依評比成績等別及獎勵基準,給予獲評績優機關及相關人員適當獎勵。
三、協助辦理動員準備事務者,符合第四條各款所定獎勵事由,由各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視其具體事蹟,分別頒贈匾額、獎狀、獎牌、榮譽狀、感謝狀或獎品,並利用適當時機,公開辦理獎勵表揚事宜。
四、前三款以外之動員準備事務,由各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於該項事務辦理完畢,依其成效隨時辦理或於年度考績評核時辦理之。
從事動員準備事務連續五年以上,表現傑出者,得選拔為動員準備事務之績優人員。
前項績優人員之選拔,由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執行機關遴薦,經國防部邀集動員準備方案及相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辦理評審後,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定,並公開表揚。
對動員準備事務功績特著之人員,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獎章。
依第二條各款所定辦理動員準備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慰勞:一、籌備或實施演習、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訓練或服勤期間,參加人員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或其家庭遭遇重大事故。
二、籌備或實施演習、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訓練或服勤期間備極辛勞,有鼓勵參加人員士氣之必要。
三、其他經各動員準備事務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慰問、慰勉或鼓勵士氣。
前項第一款所定參加人員死亡者,慰問其遺族。
本辦法之慰勞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口頭或書信之嘉勉或慰問。
二、贈送慰勞品。
三、發放慰勞金或慰問金。
四、其他足以鼓勵士氣之方式。
前項第三款慰問金之發給,以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慰問金者為限。
前條第二項所定遺族之慰問金發給順序,準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本辦法之慰勞,由各動員準備事務之執行機關視其實際情形自行辦理,並得協調民間之法人、機構、團體或個人贊助,運用民間資源共同辦理。
獎勵及慰勞所需經費,由各動員準備事務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