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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表揚配合政府政策對外交工作具有貢獻之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外交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鞏固我與邦交國家邦誼或拓展與無邦交國家實質關係,促成建交、復交或設立官方機構,有重要功績者。
二、維護國際組織會籍或協助推動參與國際組織工作,有重大貢獻者。
三、對外交工作提出動大興革方案或有關之研究與著作,經審定採行,確具重大成效者。
四、運用個人或組織力,促進雙邊或國際合作與交流,項獻卓著者。
五、在惡劣危急環境下,冒險維護國家利益有重大貢獻者。
六、積極從事保僑、護僑,維護國人權益或處理國人急難事件,有動大具體貢獻者。
七、配合外交政策進行經貿投資、教育文化、科技研究、生態保護、醫療保健、國際人道援助等事務,對敦睦邦有重大貢獻者。
八、辦理特殊外交案件,表現傑出,對國家有重大貢獻,或對外交相關工作具有其他特殊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本獎章除由本部主動頒給外,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之請頒,應由其服務單位或服務機關主管推薦;非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或外國人者,應由與其請獎事實性質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推薦,請頒獎章事實表格式如附件一。

本部於接受推薦後,由審查小組審查,並報請部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由本部主動頒給者,其審查程序及儀式,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獎章分為特種外交獎章、績優外交獎章及睦誼外交獎章,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睦誼外交獎章,並得因功晉頒績優外交獎章,再晉頒特種外交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文。

我國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由本部依規定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或本部指定之人員代表接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