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規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規定沒入之物品,於裁處確定後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分。
但上級警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所屬警察機關處分之。

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登記簿,載明編號﹑被處罰入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定書字號﹑收受年月日﹑保管處所﹑處分情形等,妥為保管。
貴重物品應妥為封存,由被處罰人及承辦人簽名蓋章,以資證明。

沒入物品,依左列方法分別處分之:一、留作公用。
二、拍賣或變賣。
三、廢棄或銷燬。
四、移送有關機關。

沒入物品留作公用者,應估定價額,報請上級警察機關核定後價購;其為查禁物者,得專案報請上級警察機關核准留用後,依公用物品之規定予以管理。

沒入物品拍賣者,應預定拍賣日期公告之;其為貴重物品價格不易確定者,應請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鑑定之;其為易腐壞者,得不經拍賣程序,依職權變賣之。

沒入物品無利用價值者,得廢棄或銷燬之。
沒入物品為查禁物者,得銷燬﹑留作公用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前二項廢棄或銷燬,應製作紀錄存案,並請該管簡易庭派員監視。

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每三個月處分一次。
必要時,得隨時處分之。
前項處分情形,應於處分後十日內開具沒入物品處分清冊,載明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字書字號﹑收受年月日﹑處分方法等,陳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備。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