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得以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編列,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之費用,並優先使用於私有建築物改善。
二、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及相關獎勵之費用。
三、推動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研究發展費用。
四、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五、其他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相關費用。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主管機關應設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由其指定相關主管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主管機關就機關內及其他有關機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相關單位現職人員派兼之。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之管理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
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交通費。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