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由者,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審酌其繼續執行是否適當;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科處罰鍰;涉及犯罪行為者,並應依職權向該管檢察官告發。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應於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
二、聲請解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三、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予解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適用之解任規定。
前項聲請,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一、聲請人姓名。
二、聲請解任之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代號或遞補序號。
三、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予解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適用之解任規定。
前項聲請,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除先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得向其詢問必要事項。
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得請求知悉其涉及解任情形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及閱覽與其解任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在場。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應作成筆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依前項規定陳述意見,得請求知悉其涉及解任情形之原因事實與理由,及閱覽與其解任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僅由法院與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並應於候選國民法官詢問室或其他相類之適當場所不公開進行之。
檢察官、辯護人得於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在場。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第一項陳述意見或詢問程序應作成筆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解任之聲請者,應先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將口頭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或將書面意見附卷。
前項聽取意見程序僅由法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參與,且不公開之。
前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之。
前項聽取意見程序僅由法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參與,且不公開之。
前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陳述意見程序準用之。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駁回聲請解任之裁定不服者,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