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四節 虛擬資產帳號

條文:
第64~67條(共 4 條)
虛擬資產帳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如該帳號中尚有被害人交付或匯(轉)入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未被提領或移轉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時,得先行將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予以變賣後,再將變賣之所得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發還時,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必要範圍內協力提供發還作業所需資訊,包括匯款帳戶資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虛擬資產帳號及其他足資確認發還順序與金額之資訊。
前項資料之欄位、格式、提供時點、通知方式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號,並將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轉列其他應付虛擬資產或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在一定數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虛擬資產或款項者。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號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虛擬資產帳號客戶之警示效力。
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四條之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該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時,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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