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第七章 附則

條文:
第本條文有附件第78~79條(共 2 條)
製造業者僅生產附表所列醫療器材品項者,應就其生產之每一類型或系列分別建檔,並實施紀錄管制、申訴處理及矯正與預防措施。
前項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外,不適用第二章至前章之規定。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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