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
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前三目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
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二)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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