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受益人

條文:
第18~19條(共 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居住大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受益人領受之。
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